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原 告 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洋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至4 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葡萄酒(下稱系爭葡萄酒),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1,280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葡萄酒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統一發票影本5 張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2 張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之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96年3 月至4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葡萄酒,自對原告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又該價金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於起訴前亦未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送達起訴狀,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乃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據此,因本件起訴狀乃於96 年7月26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同年7 月27日計算10期間,至同年8 月5 日午後12發生送達效力,是應自同年8 月6 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80 元,及自9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