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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張仲華即華益工程行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原   告 張仲華即華益工程行 被   告 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中,第21條已有明文約定:「⑴甲乙雙方將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在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有不同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⑵任何一方提出仲裁之請求時,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等內容,有上開工程契約1 份附卷可稽,則本件既兩造因工程合約而生之爭議,即應提付仲裁,惟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於97年3 月11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原告自97年10月15日收受前揭裁定後,迄今已逾10日未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逾期間未提付仲裁,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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