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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明儀張明儀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美多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榆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告
萬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份及銷貨憑單 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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