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名:元鶴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並不影響公司法人格之存續,是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查本件被告元鶴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變更組織為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承前所述,被告僅變更其公司組織,其法人格同一,本應就變更組織前之債務負其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鶴公司)簽發、支票號碼為AU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7,715 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6 月12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6年6 月12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又被告乙○○、戊○○、甲○○於95年9 月28日曾簽訂連帶保證書,同意就被告元鶴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本金194,0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為限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被告乙○○、戊○○、甲○○對被告元鶴公司就系爭票款所負之債務,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連帶保證書各1 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 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元鶴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元鶴公司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被告乙○○、戊○○、甲○○既為被告元鶴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票款與被告元鶴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6年6 月12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