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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健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健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街48號1 樓、被告丙○○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街48號、被告乙○○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路○ 段85巷12號3 樓之1 ,此有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結果表1 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2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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