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菖塑膠鋼模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5 月31日,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簡易型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500 元,票據號碼則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5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