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菖塑膠鋼模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 月12日取得被告所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詎原告屆期先後於同年6 月5 日及7 月5 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000 元,及其中540,000 元自96年6 月5 日起、其餘1,000,000 元自同年7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AA0000000 │ 540,000元 │ 96年6月5日 │ ├─────────┼─────────────┼─────────┤ │ AA0000000 │ 1,000,000元 │ 96年7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