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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菖塑膠鋼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 月12日取得被告所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詎原告屆期先後於同年6 月5 日及7 月5 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000 元,及其中540,000 元自96年6 月5 日起、其餘1,000,000 元自同年7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AA0000000     │        540,000元         │    96年6月5日    │
├─────────┼─────────────┼─────────┤
│    AA0000000     │      1,000,000元         │    96年7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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