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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明儀張明儀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星餐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楊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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