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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2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洽溪4 號橋下,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且得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1 支,以拆卸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鋪設於該橋下之電力管路塑膠管及支撐該電力管路之白鐵支架(下稱白鐵支架等物品),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嚴重損失,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竊取供電中電力設備所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及因供電線路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鉗子等物品下手竊取其所有之白鐵支架等物品,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桃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在。

(二)其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損害,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竊取電力設備所造成之嚴重損失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準此以言,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加重竊盜未遂行為所受之利益,而不及於原告因其所為加重竊盜未遂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竊取電力設備所造成之嚴重損失云云,因請求之內容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再者,被告固於上開時地下手行竊原告所有之白鐵支架等物品,惟為警當場查獲以致無法得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竊『得』上開白鐵支架等物品至明。原告對此固復主張被告因竊取系爭白鐵支架等物品後,將得以變賣而獲利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此非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亦自陳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變賣之情事(見同上筆錄第2 頁),顯見其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充其量僅屬原告單方面對被告行竊動機所為之推測,甚且亦顯與其所提出之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乃係認定被告僅為加重竊盜「未遂」一節互有齟齬,則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前後既屬不一,亦難採信。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上開加重竊盜未遂行為而受有何等利益,以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三)再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供電線路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失竊案件損失金額評估表(下稱系爭損失金額評估表)1 紙為證。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已自陳:「白鐵支架拆除,但我們供電都沒有影響,沒有斷電,拆除當時高壓供電係順暢的,至於塑膠管部分係用來保護電線,白鐵支架則係固定塑膠管,…」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足見原告僅因被告之加重竊盜未遂行為而受有白鐵支架等物品遭拆卸之損害,至原告之供電線路則未因此而受影響甚明。其次,細譯上開損失金額評估表之內容,可知其乃係專門針對「電纜失竊」案件所為之損失評估,而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白鐵支架等物品失竊」之原因事實不同,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亦嫌無據。至原告雖再主張上開損失金額評估表乃係經其偕同法務部會商所得云云,惟該表既非專門針對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案件所為之解釋,且法官就承審之個案,本應依獨立確信之判斷,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不受行政機關釋示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37 號、216 號,釋字第407號、50 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院自不受上開損失金額評估表所拘束,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難採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前開加重竊盜未遂行為,其所有之供電線路究竟受有何等損害,損害之數額復又為若干,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付供電線路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闡明請求原因事實究係竊盜或毀損,以及是否請求供電線路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見本院96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既僅陳明:「……,至於其他塑膠管、白鐵支架被竊均不在我們損失請求之項目內」、「(問)你的主張係竊盜或毀損?竊盜……」等語,足見就系爭白鐵支架等物品於被告行竊之拆卸過程中所受之損害,均未經原告在本件程序中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其157,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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