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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慧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含簽名、指印)共參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乙○○前因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㈢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10月,及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再因㈣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9月(共2罪)、4月經減刑為2月(共2罪)、4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2年5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及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編號7之文件名稱欄位「104年12月8日」均應更正為「102年12月8日」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雙胞胎胞兄甲○○之名義應訊,於附件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有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3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上揭附件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各偵查機關收執,屬該管公務機關所掌有之文書,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
    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㈢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㈣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㈠至㈣嗣經同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7日因妨害
    公務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3130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警逮捕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
    ,竟冒用其雙胞胎胞兄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文書
    等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承審法官於
    審理上開妨害公務案件時發現上情,經將甲○○按捺之指紋
    及102年度偵字31308號卷宗送請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該偵查
    卷宗上簽名處之指紋與甲○○不相符,而與警方留存之乙○
    ○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甲○○在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096號案件於103年3
    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030030214
    號函影本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調查筆錄、執行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本人通知書、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及本署102年12月8日偵
    查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等影本各1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
    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
    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
    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惟權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
    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
    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
    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
    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
    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
    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
    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
    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
    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併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5、7所示之文件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
    號1、5、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數枚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冒名應訊、逃避追緝之目的,並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同次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編號2至4、6、8所示文件上偽造「
    甲○○」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如附表編號1、5、7所示文
    書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一貫犯意接續為之,應包
    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5、
    7所示文書之偽造私文書中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6
    、8所示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各項文書上偽造「
    甲○○」署押共37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察機關詢
    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智能障礙或原住民通知法律扶助機構
    指派律師通知表之「犯罪嫌疑人姓名」欄上之「甲○○」字
    跡部分,與附表全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甲○○」簽名字跡
    ,兩者以肉眼觀之,其運筆狀態、字劃型態及字劃組成等均
    顯不相同,尚難認係被告所為,是被告就上開指派律師通知
    表並無有何偽造甲○○署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
    難以上開罪名相繩。然如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犯
    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102年12月7日偵查│委任人簽名│「甲○○」署名2枚 │
│    │中辯護專用委任狀│欄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簽│「甲○○」署名3枚 │
│    │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名欄      │「甲○○」指印3枚 │
│    │和派出所102年12 │          │                  │
│    │月7日調查筆錄   │          │                  │
├──┼────────┼─────┼─────────┤
│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甲○○」署名1枚 │
│    │                │名捺印欄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甲○○」署名2枚 │
│    │中和第一分局執行│名捺印欄  │                  │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                  │
│    │通知書          │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甲○○」署名1枚 │
│    │中和第一分局執行│名捺印欄  │(被告並手寫「不用 │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          │通知」)           │
│    │通知書          │          │                  │
├──┼────────┼─────┼─────────┤
│ 6  │本署102 年12月8 │受訊問人簽│「甲○○」署名1枚 │
│    │日訊問筆錄      │名欄      │                  │
├──┼────────┼─────┼─────────┤
│ 7  │本署102 年12月8 │具結人簽名│「甲○○」署名2枚 │
│    │日限制住居具結書│欄        │                  │
├──┼────────┼─────┼─────────┤
│ 8  │「甲○○」指紋卡│捺印指紋欄│「甲○○」指印22枚│
│    │片              │          │(含左、右手掌紋)  │
├──┼────────┴─────┴─────────┤
│總計│以上共計偽造「甲○○」署名12枚、指印25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1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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