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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明儀張明儀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下午5 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88年9 月9 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將國華水電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RH-502號、引擎號碼111923號之馬自達廠牌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賣與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於88年9 月9 日接管該車,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違失,概由被告負責,原告並於該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詎被告於簽訂前開汽車賣賣契約後,遲遲未辦理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原告於96年間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案件罰鍰繳款書、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繳費通知後,告知被告處理未獲回應,原告遂代繳前述費用共65,74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有簽訂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車輛確已交付予伊使用等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上開代墊系爭車輛之罰鍰、稅費,惟其抗辯顯無理由,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747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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