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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原告
新林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9 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街 139巷21號1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居間期間為同年月10日至13日間,委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5 萬元,居間報酬為銷售價額之3%,並經被告同意於契約書記載締約日為同年月10日(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嗣原告於同年月12日經媒介訴外人林俊男願以420 萬元之價額購買前開房屋,然被告卻對此媒介成立情事置若罔聞,則原告已完成委託事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2萬6,000元(4,200,000x3%=126,000 ),並自報告顛末之翌日95年10月1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居間契約、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0 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實際係於95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然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記載締約日為95年10月10日,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致萌生不願與原告交易之念頭,且嗣後僅於同年月11日告知有他人願意購買,但無何書面文書以為簽認,復被告並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告知原告之承辦營業員鍾碧珠買賣恐生變,其後被告亦未收受定金買賣契約未成立,即無給付居間報酬與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實際於95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嗣原告於同年月12日與林俊男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及選擇確認書,林俊男願以420 萬元價額購買被告所有前開房屋,然兩造未就此節為確認等事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方議價委託書及選擇確認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53206號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居間契約之媒介成立義務,亦即被告有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另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9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居間契約期間為95年10月10日至13日,而原告於95年10月11日之居間期間內經媒介林俊男願以42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並於翌日之95年10月12日簽訂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等情,有買方議價委託書及選擇確認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各1份附卷足憑(見前開支付命令卷第8至10頁),足認原告已為媒介成立就緒無訛。又者,系爭居間契約實際簽訂時間為95年10月9 日,原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然此僅生得主張各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由兩造將該定型化契約書居間報酬比例由承銷價額4%變更為3%乙節觀之,堪信兩造業經相當審閱而為磋商,自非可逕謂系爭居間契約為無效。再者,被告嗣後向原告表示不欲繼續兩造間契約關係縱或屬實,但被告於斯時未據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前已通知被告此一媒介成立就緒情事,即便當時媒介價額祇410萬元,尚未達約定之415萬元,然原告其後業於居間期間達於約定之承銷價額,被告拒絕與之聯繫以致媒介未成立,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仍應給付約定之居間報酬與原告。另者,縱原告前所媒介之締約對象不為被告所接受,然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居間契約,本於契約信賴關係被告負有確認締約對象及是否與之締約義務,則被告怠於此一義務,即屬可歸責之事由,要不得執以前情遽認原告所媒介之對象,亦不合被告所要求之要件,而免除其協力之義務。基上,原告已媒介成立就緒,縱未能媒介成立,然依誠信原則被告仍負有給付約定居間報酬之義務,自應以原告媒介承銷之420萬元價額3%計算,亦即應給付12萬6,000元與原告(4,200,000x3%=126,000)。

㈢是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媒介成立就緒,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媒介不成立,惟依上揭說明,被告仍應給付約定之居間報酬12萬6,000 元與原告,則原告本件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約定之居間報酬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委託人給付報酬與否,應待居間人完成報告義務並媒介成立始克發生,非謂居間人為報告義務後,不論媒介是否成立均得請求報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報告顛末之翌日95年10月1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依據。另者,雖原告嗣後已於95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未於該信函內為請求居間報酬之催告,被告自亦不因此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業已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被告,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被告應自收受前開支付命令之翌日95年12月1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 6,000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遲延利息,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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