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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

上訴人
鑫晟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前對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1,886 元,該裁定並先後於民國97年2月21日及同年3 月6 日送達上訴人鑫晟鴻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及乙○○【本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係於97年2 月25日對上訴人乙○○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2 月26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3 月6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附此敘明】,有送達證書3 紙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 份可證,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提起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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