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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元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元鼎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票據號碼為 AL0000000號之支票1 紙,經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原告於96年10月31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為證,核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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