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元鼎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元鼎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票據號碼為 AL0000000號之支票1 紙,經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原告於96年10月31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為證,核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