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
- 原告
- 台協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779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調解期日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楊煌燮」,於本院調解期日更正為「甲○○」,經核為更正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6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油品,其中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9,779 元。又原告持有被告曾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4年9 月31日及94年11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93,000元及72,000元(共計165,000 元)之支票2 紙,其支票票號分別為:AE0000000 、AE0000000 ,詎原告屆期為提示竟均不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4,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6 紙、送貨單19紙、支票2 紙、存證信函1 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0月30日寄存於被告登記地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係於同年11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1月10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