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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

原告
尚鮮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在桃園縣蘆竹鄉○○路47號、被告乙○○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路○ 段73號2 樓之8 ,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票據付款地則約定在臺北市○○路149 號。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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