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
- 原告
- 甲基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上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5 張支票),惟經遵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系爭5 張支票如因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票據時效,則併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受買賣貨款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對此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既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86年間所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8萬6,400 元之系爭5 張支票,其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縱其對於發票人被告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爰依票據法第126條或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400 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5 張支票自如附表所示之各發票日起,因原告並未行使各該票據上之權利已逾1 年,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對其更行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兩造間就染整助劑貨品之買賣而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張支票,原告並已將貨品交付予被告收受。
(二)系爭5 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6年7 月15日、8 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及11月15日。
(三)系爭5 張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分別於86年7 月15日、8 月15日、9 月15日、10月15日及11月15日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 張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貨款利益48萬6,4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 張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5 張支票,惟經遵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並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固對此分別於96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自認,而堪信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為實在,惟卻另以系爭5 張支票業已罹於1 年之票據時效等語置辯。經查,「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明文規定。而觀諸兩造均不為爭執之如附表所示系爭5 張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86年7 月15日、8 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及11月15日,原告既遲於96年11月1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則其對於被告公司之票據上之權利,揆之上開說明,自已因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執此為辯,自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 張支票之票款云云,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貨款利益48萬6,4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除發票人對執票人所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007號判決,可為參照。
⒉經查,系爭5 張支票之票據上債權依票據法規定因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固如前所認定,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為給付原告貨款而簽發系爭5 張支票,且原告當初並均已完成買賣貨品之交付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2 頁),非但堪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取得該5 張支票之原因為買賣關係並不加爭執,甚且益徵被告確因系爭5 張支票罹於時效受有免付貨款即票載金額48萬6,400 元之利益至明,則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於被告所受貨款之利益限度即48萬6,400 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6,400 元,洵屬有據,自可准許。
(三)準此,原告固不得本於票據法第126 條請求發票人被告擔保系爭5 張支票之付款,惟仍得依同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所受貨款利益之限度內償還48萬6,400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5 張支票罹於時效,而於其所受貨款利益之限度內,對原告所負之利得償還義務,雖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惟被告既經原告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6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6年11月14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2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24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被告之遲延利息云云,惟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僅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而非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併參),則原告自不得本於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各該支票面額、自系爭5 張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稽,並無足取。
八、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6,400 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結果要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原告主張利息│
├─────┼─────┼─────┼──────┼───┼──────┤
│AN0000000 │臺灣中小企│136,700 元│86年7月15日 │同左 │86年7 月16日│
│ │業銀行內壢│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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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0000000 │同上 │ 34,700元│86年8月15日 │同左 │86年8月16日 │
│ │ │ │ │ │ │
├─────┼─────┼─────┼──────┼───┼──────┤
│AN0000000 │同上 │126,000 元│86年9月15日 │同左 │86年9月16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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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N0000000 │新竹區中小│157,500 元│86年10月15日│同左 │86年10月16日│
│ │企業銀行永│ │ │ │ │
│ │安分行 │ │ │ │ │
├─────┼─────┼─────┼──────┼───┼──────┤
│BN0000000 │同上 │ 31,500元│86年11月15日│同左 │86年11月16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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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