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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六六大順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2 張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竟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2 張支票之實際收受人為訴外人和昇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翌公司),而由和昇翌公司持以向原告申請票貼貸款,其後因和昇翌公司財務困難週轉不靈,既無法兌現其所簽發予被告之支票,連帶造成被告亦無資力負責系爭2 張支票之兌現,原告自應向和昇翌公司而非被告追討本件票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2 張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和昇翌公司,再由和昇翌公司轉讓予原告。

(二)系爭2 張支票經原告先後於96年9 月17、26日提示,惟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2 張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 張支票,惟經遵期提示竟俱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加以爭執(見本院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洵為可取。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輕為採憑。況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已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固係經由訴外人和昇翌公司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然關於訴外人和昇翌公司是否未兌現其所簽發予被告之支票、被告又是否確係因此而無資力負責系爭2 張支票之清償,本屬被告與該和昇翌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要與原告無涉,縱被告辯稱訴外人和昇翌公司尚欠其票款並未清償一節成立,依前開規定,被告仍不得以此事由對抗作為執票人之原告。是其此部分所為抗辯,即無足取。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CU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   50萬元   │96年9月16日 │96年9月17日 │
│          │南崁分行    │            │            │            │
├─────┼──────┼──────┼──────┼──────┤
│CU0000000 │同上        │   20萬元   │96年9月25日 │96年9月26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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