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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原告
冠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宏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 9月6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00 元,票據號碼為AU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票據)。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惟因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務為2,750,000 元,且其中1,000,000 元業經被告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 元,及自9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為證,核屬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6年9 月6 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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