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9號
- 原告
- 金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灣渥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4 月間向伊購買銅主接座8 吋1 只及10吋3 只(下稱系爭接座),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3,400 元,詎於伊依約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為貨款之給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13,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其前曾委託原告製造銅主接座9 只,惟原告因自己之疏失而前後共生產20只銅主接座,扣除堪用並交付予其之8 只後,仍尚餘12只。而其為體恤同行間經營事業之困難,乃向原告表明嗣後於個案中,將盡量請其之加工廠訴外人川藤公司修改相對應之配件,以配合使用原告前所生產之銅主接座,而替原告消耗庫存,然若真無法配合使用,便會將銅主接座返還予原告,後其亦真以此方式為原告消耗前所生產12只銅主接座中之8 只。至所剩餘之4 只銅主接座(即系爭接座),因尺寸規格與標準外殼鑄件內徑差距太大,無法修改其他零件以配合,川藤公司乃於檢驗後將之退回予原告,是既系爭接座無法使用,其自亦無向原告購買之意思,亦即,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其給付貨款,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可知需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均一致時,契約始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故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已為被告辯稱當初已言明若合用時始購買等語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之情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惟統一發票乃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尚不足以遽此即謂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接座之事實;且被告抗辯其係因為確認系爭接座是否堪用而請川藤公司先為簽收之情,亦據川藤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貨品為何直接送給你?)因為相對人跟我說之前他們公司在別家廠商訂做有規格不符的主接座,所以相對人要我試試看這些主接座是不是還可以用‧‧‧」、「(問:系爭四個主接座你如何處理?)我認為規格差距太大,我無法使用,我就向相對人反應,但相對人拜託我把東西退還給聲請人‧‧‧」等語屬實,應堪信為真。再參以原告於書狀中亦自承伊無意要求被告一定須買受原告之庫存品,然係因被告擅自修改尺寸後,致貨物出現瑕疵,始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予伊等語【見原告95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狀㈠】,即足認原告亦知悉需被告檢驗堪用後,始會向伊購買系爭接座,僅係因伊發現被告於檢驗過程破壞系爭接座,始改口表示被告必向伊購買系爭接座不可,否則若真如原告所言,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伊本即可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何需表示無意要求被告一定要購買系爭接座?若此,則被告辯稱其係向原告表明嗣後於個案中,將盡量請川藤公司修改相對應之配件,以配合使用原告前所生產之銅主接座,而替原告消耗庫存,然若真無法配合使用,便會將銅主接座返還予原告等語,即足堪採信。又既系爭接座經川藤公司檢驗後發現無法使用,並隨即退還予原告,則兩造間就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即顯未達成一致,買賣契約自亦無從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非有理。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檢驗過程中破壞系爭接座,此為丙○○所承認之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告之廠長戊○○亦證稱丙○○並未曾表示有在系爭接座上鑽孔等語,則系爭接座是否遭到破壞,已非無疑。又承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是縱系爭接座遭到破壞,原告亦係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經本院闡明原告究係基於侵權行為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亦明確回答以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破壞系爭接座,故被告即應對伊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即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