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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再審原告
朔太科技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即清算人
再審被告
貿詳國際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7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提起上訴,本院前於97年9 月1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丙○○、乙○○承受訴訟,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所為本件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丁○○○為朔太科技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7日判決(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乙○○),惟再審原告即上訴人公司已於96年5 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174360 號為解散登記,依法應即進入清算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再審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查再審原告就其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乙○○有為同法第70條之特別委任(詳原審卷第27、36頁委任狀),其有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之權限,是其於96年6 月11日提起上訴仍屬合法。

二、然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本件上訴人公司本身已喪失訴訟能力,而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又無合法之訴訟代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三、按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4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前於96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報上訴人公司股東決議選任丁○○○為其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庭函及本院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由丁○○○擔任,而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本院原於97年9 月10日曾裁定命公司股東丙○○、乙○○二人承受訴訟,惟據上訴人公司以業選任清算人為由,提起抗告。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院確查有受理上訴人公司聲報清算人之資料,應認上訴人公司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然本院前曾函告兩造,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認本件當事人有不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及前述公司法之規定,命清算人丁○○○為上訴人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不服,請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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