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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旻陳世旻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原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老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347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下午4 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老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7 月22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兩造並訂有借據,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0月1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老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甲○○、丙○○間,分別有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三人未依約償還借款等情,既已證明如前,自應連帶償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貸款契約既已約定各期清償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該期限屆滿時,分別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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