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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6號

原告
鴻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1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記載原告為甲○○,然其後已更正原告為鴻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經核甲○○係以鴻凱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補正即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以鴻凱公司為原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至95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9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2 月,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迭經催告仍未獲償,為此,爰依兩造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通知書、轉帳傳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存證信函為證,核無不合,雖被告於95年1 月23日書立之借據記載借貸金額為20萬90元,惟據原告陳明其餘2 萬元其後另以現金給付,尚與常情無違,應認借貸總額為22萬90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於95年2 月間如數清償,則原告本於貸與人身分,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借款22萬9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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