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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76號
- 原告
- 科翔建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1020-ET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縣龜山鄉與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999 ─LR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該行為地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受僱於伊,而在民國95年3 月6 日10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文昌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至文興路與文昌一街當時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未依規定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沿文化二路往文昌一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屬左方來車之由陳正財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即駛入該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使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先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又因撞擊後之推撞力,而再以右前車頭撞擊違規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內當時由訴外人吳有根駕駛之訴外人王淑月所有之車牌號碼9366-E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
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王淑月即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伊、被告及陳正財連帶賠償其支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96,2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1755號受理,並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經該會鑑定後作成桃園縣區95040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因「1、陳正財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3、吳有根無肇事因素(交岔路口停車有違規定)。」所致,王淑月即與伊及陳正財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210,000 元之修車損害,由陳正財負擔65% 之責任即135, 000元、由伊依僱用人責任就被告應負擔35% 之責任即75,000元為賠償,並約定陳正財及伊應於同年12月13日前將各自負擔部分給付王淑月後,雙方即於同日作成本院95年桃簡移調字第120 號調解筆錄,王淑月並撤回對被告部分之訴訟。基此,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伊於依僱用人責任就被告侵權行為向王淑月為賠償部分,自得向被告為求償。
㈢又伊已將系爭車輛送交捷北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捷北汽車公司)修理,共支出89,000元(零件57,610元、工資31,500元,共89,110元,惟該公司僅向原告收取89,000元),而因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可歸責於訴外人陳正財與被告所致,是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亦應由訴外人陳正財、被告分別依35% 、65% 之過失責任比例向伊為賠償,亦即,陳正財應賠償伊57,850元、被告應賠償伊31,150元。嗣陳正財就應賠償原告之上開金額,前已經伊與陳正財於本件訴訟程序之96年3 月7 日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並於同日作成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其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3 項之侵權行為及僱用人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6,150 元(包含賠償其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擔之31,150元,及償還伊代被告賠償其對王淑月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應負擔之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陳正財之系爭小客車、王淑月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就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部分,原告已代被告向王淑月賠償;就系爭自用小貨車車損部分,陳正財就其過失行為已向原告為賠償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桃簡移調字第120 號全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查:
㈠被告雖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以「(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行駛文興路往復興路一段方向行駛,我當時行駛到肇事路口時因為路口有擺放大型廣告看板,所以我當時並無法去注意到左方有無來車過來,我當時有行駛到路口中央時才猛然發現左方有一輛計程車直行過來,我當時已經無法反應所以就跟該輛計程車發生碰撞,因為碰撞當時力道很大,所以對方又把我的車推撞到我的右前方與一輛停於路邊的休旅車發生碰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發現危險時我距離對方約1 公尺,所以我當時車輛已經來不及反應,只能盡量往右邊靠避免受傷。」、「(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多少?(答)車速約40公里/ 小時。」等語,然查以,被告所稱之廣告大型看板,固係立於系爭自用小貨車行車方向左側及系爭營業小客車行車方向右側之系爭交岔路口人行道上之直立看板,惟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文興路往文昌一街皆為中央分向限制雙向四車道之道路,且兩車皆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依陳正財於警詢自陳當時約係以30公里/ 小時之車速直行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此外,系爭車輛之受撞擊部位係在左前車門處、系爭小客車受撞擊處係在右前車頭等情,有本院95年桃簡移調字第120 號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查,是依兩車相對位置、車速及撞擊位置,堪認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前,陳正財已駕駛系爭小客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當時遭廣告看板遮蔽而不能注意,尚難可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3 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交通事故除係可歸責於陳正財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外,亦應歸責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所致,被告及陳正財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除對王淑月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外,被告對陳正財所有系爭小客車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陳正財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皆分別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㈢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陳正財就系爭交通事故之個別過失行為,既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依上開判例意旨,固應構成共同侵權為,惟陳正財前就其應分擔責任部分,已經與原告達成調解,而依該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堪認原告已免除其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就系爭車輛未受償部分,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縱上,本件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除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陳正財就王淑月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原告之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外,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陳正財系爭小客車、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堪認定。復依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情節,被告及陳正財對王淑月所受系爭自用小客車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前經本院調解後,認二人應負過失程度比例為35% 、65% ,尚堪認可採;是被告對陳正財所有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應負35% 之過失責任(未據陳正財向原告或被告請求),其餘屬陳正財自己過失;陳正財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65% 之過失責任(此部分原告與陳正財已調解成立),其餘部分應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17 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經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賠償王淑月系爭自用小客車部分之求償權: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第188 條第1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369/1,000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同表附註㈣附註有明文。另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
⒊系爭自用小客車係95年1 月出廠,至95年3 月6 日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依上開規定,計為3 個月,而系爭車輛前經王淑月送修,共支出零件費用254,040 元、工資42,238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桃簡移調字第120 號查閱屬實,是依系爭自用小客車零件254,040 元計算之殘值為230,605 元(計算式:254,040 元-23,435元 (註:3 個月折舊額)=230,605元),即為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支出之工資費用42,238元,合計272,843 元(計算式:230,605 元+42,238元=272,843 元),即為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顯已逾原告、陳正財與王淑月就系爭自用小客車調解之車損總價210,000 元,依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為35% 計算,被告本應賠償王淑月95,495元(計算式:272,843 元×35% =95,4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責任與王淑月成立調解之75,000元,並未逾被告原應賠償王淑月之金額,自應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分:
⒈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原告提出之捷北汽車公司車輛委修單1 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之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⒉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又系爭自用小貨車係於89年9 月出廠,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95年3 月6 日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顯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應逕以成本1/10計算其殘值。是依上開估價單計載之零件費用57,610元計算之殘值為5,761 元(計算式:57,610元×1/10=5,761 元),即為系爭自用小貨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支出之工資費用31,500元,合計37,261元(計算式: 5,761元+31,500元=37,261元),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
⒊依被告應負過失程度為35%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為13,042元(37,261元×35% =13,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其賠償王淑月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損害75,00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13,042元,合計88,042元之情,已如上所述,又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3 項之侵權行為及僱用人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42元,及自96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