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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3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38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翡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389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13日簽發、訴外人贏兆企業有限公司背書、票據號碼為CF0000000 號、金額為新臺幣162 萬3,656元、付款人為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1紙,詎於當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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