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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07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禾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AK0000000 號、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000 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3 月2 日之無記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6年3 月2 日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6年3 月2 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00 元自96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系爭支票)│├────┬─────────────────────┤│票 號│AK0000000 │├────┼─────────────────────┤│發 票 人│禾瑄企業有限公司 │├────┼─────────────────────┤│票面金額│新臺幣453,000元 │├────┼─────────────────────┤│付 款 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行 │├────┼─────────────────────┤│受 款 人│(未載) │├────┼─────────────────────┤│發 票 地│(未載) │├────┼─────────────────────┤│發 票 日│民國96年3月2日 │├────┼─────────────────────┤│付 款 地│中壢市○○路88號 │├────┼─────────────────────┤│退 票 日│民國96年3月2日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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