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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愛特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票號CL0000000 、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34,800 ,並經由訴外人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瀚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伊於95年10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前與瀚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而簽發系爭支票予瀚鋐公司,以作為貨款之給付,惟因瀚鋐公司嗣並未依約在95年10月23日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其,則依其與瀚鋐公司間切結書之約定,瀚鋐公司已同意被告止付系爭支票,並放棄所有之權利,是原告再執系爭支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即非有理。又原告就系爭支票竟不對背書人瀚鋐公司追償,僅向其為請求,即足證原告乃係明知其與瀚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其自得執該事由以對抗原告而免給付義務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詎經伊於95年10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曾與瀚鋐公司簽立切結書,切結若瀚鋐公司未依約如期交貨,則瀚鋐公司願同意被告止付等語,雖據提出切結書1 份為證,然既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且原告係因瀚鋐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則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所辯為真,亦係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瀚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㈡被告雖復辯稱因原告不對背書人即瀚鋐公司為追償,即可認原告明知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故原告取得票據即係出於惡意,惟亦為原告主張伊並不知悉切結書之存在等語所否認,且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執票人即原告本即得任意向發票人或背書人或同時行使追索權,則原告究欲向何票據債務人為追索權之行使,乃係執票人依法所享有之權利,要不得僅因原告未對發票人追償,即謂伊並知悉被告與瀚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瀚鋐公司乃係在95年8 月7 日即已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而此尚在被告公司與瀚鋐公司簽立切結書之95年8 月28日之前,亦即,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應尚不知悉有該切結書之存在,則本件原告即非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因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故其得執與瀚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既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無法舉證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正當。

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4,800 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到庭陳述,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及通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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