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29號原 告 啟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向伊採購電腦油墨噴字機、噴印頭及專用管線備品(下稱系爭貨品),與伊簽訂有噴印機買賣合約1 份,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92,000 元(含營業稅),詎經伊在同年12月12日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僅分別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4 月28日分別給付312,000 元及624,000 元,尚餘156,000 元未為清償,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伊乃再委請巫坤陽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 日後具體指明系爭貨品是否具有瑕疵,及其瑕疵情形,否則即應視為無瑕疵並驗收合格,並同時給付所積欠之尾款,然亦未獲回應。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其之前所作陳述略以:系爭貨品之最後驗收機關為訴外人竹南啤酒廠,而竹南啤酒廠於96年3 月28日、30日為驗收時,系爭貨品均存有噴印機偶爾不能噴印及故障之瑕疵,導致竹南啤酒廠未予驗收合格,是其自無庸負給付價金責任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31日向伊採購系爭貨品,與伊簽訂有噴印機買賣合約1 份,約定總價款為1,092,000 元(含營業稅),詎經伊在同年12月12日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僅分別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4 月28日分別給付312,000 元及624,000 元,尚餘156,000 元未為清償,經伊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噴印機買賣合約、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華僑銀行存款存摺各1 份及存證信函2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價金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於96年3 月間驗收時,存有噴印機偶爾不能噴印及故障之瑕疵之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亦主張發現瑕疵後,在伊立即更換高壓電源供應器之情形下,系爭貨品即可正常運作,而此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噴字機設備測試表,系爭貨品已在96年3 月30日、4 月24日及4 月25日,經被告確認測試正常等情,即堪認系爭貨品上所存之瑕疵業已據原告修補完成,且為被告所驗收通過。被告雖辯稱上開設備測試表僅係測試機台之規格,而非測試報告云云,然其上除載明打印時間及壓力、真空值外,並均已明確註明「測試正常」,更有一項於測試正常字樣後記載「(更換高壓電源供應器)」,即足證該設備測試表並非僅係單純之規格測試,而係在原告更換高壓電源供應器後,就全體機器之功能為測試,並經被告確認合格,此外,被告復未再就系爭貨品存有其他瑕疵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因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故其不願給付價金,要無可採。㈡被告雖另辯稱兩造約定之驗收機關為竹南啤酒廠,惟觀之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其均上僅在付款條件欄上約定「⒊驗收後一次付清10% 尾款(一個月期票)」,並無任何需經竹南啤酒廠驗收之記載,且原告主張伊生產之系爭貨品僅係被告向竹南啤酒廠承包生產線中之一部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契約載明之當事人均為兩造等語,均足認本件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乃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亦即,被告與竹南啤酒廠間之契約,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抗辯需經竹南啤酒廠驗收完成後,其始願意支付尾款云云,亦非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自屬有據。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尚有上開所述之貨款未為給付,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乃係定有期限,即驗收後開立一個月期票,惟無約定利率,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