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弘曆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基於與其授信戶訴外人麗辰企業有限公司間(下稱麗辰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關係,由麗辰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存入麗辰公司於原告開設之備償放款專戶,經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11 月8日、同年12月8 日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紙支票票款,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二紙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二紙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8 日及同年12月8 日,有系爭二紙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二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40 元,及其中93,240元自9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168,600 元自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 表: (系爭二紙支票) │├────┬───────────┬────────────┤│編 號│一 │二 │├────┼───────────┼────────────┤│票 號│XV0000000 │XV0000000 │├────┼───────────┼────────────┤│發 票 人│弘曆國際有限公司 │弘曆國際有限公司 │├────┼───────────┼────────────┤│票面金額│新臺幣93,240元 │新臺幣168,600元 │├────┼───────────┼────────────┤│付 款 人│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受 款 人│(未載) │(未載) │├────┼───────────┼────────────┤│發 票 地│(未載) │(未載) │├────┼───────────┼────────────┤│發 票 日│民國95年11月8日 │民國95年12月8日 │├────┼───────────┼────────────┤│付 款 地│龜山鄉○○○路49號 │龜山鄉○○○路49號 │├────┼───────────┼────────────┤│退 票 日│民國95年11月8日 │民國95年12月8日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