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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旻陳世旻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453號

原告
連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原名鄭美寶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453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鄭美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美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鄭美寶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於88年4 月6 日提示付款,因被告鄭美寶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美寶給付新臺幣(下同)85,250元及自民國88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外人陳連財持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乙紙,經陳連財於87年5 月11日提示付款,因被告甲○○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上開票款債權業經陳連財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5,050元及自87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分別為88年4 月6 日及87年5 月11日,有系爭二紙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二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鄭美寶應給付原告85,250元及自88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5,050元及自87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系爭二紙支票)│├────┬──────────┬───────────┤│編 號│一 │二 │├────┼──────────┼───────────┤│票 號│FA0000000 │UC0000000 │├────┼──────────┼───────────┤│發 票 人│鄭美寶 │甲○○ │├────┼──────────┼───────────┤│票面金額│新臺幣85,250元 │新臺幣55,050元 │├────┼──────────┼───────────┤│付 款 人│八德市農會信用部 │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受 款 人│(未載) │(未載) │├────┼──────────┼───────────┤│發 票 地│(未載) │(未載) │├────┼──────────┼───────────┤│發 票 日│民國88年4月5日 │民國87年5月10日 │├────┼──────────┼───────────┤│付 款 地│八德市○○路268號 │桃園市○○路212號 │├────┼──────────┼───────────┤│退 票 日│民國88年4月6日 │民國87年5月11日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拒絕往來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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