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69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美容服務,原告並已出資義務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簽發金額為12萬元本票乙紙與被告(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於同年10月20日原告為保障己身權益,發函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冊及合約書以為詳閱,惟被告置之不理,遂於同年11月3 日發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詎被告於其後始提出業已於同年10月1 日進櫃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下稱新光三越桃園店),並以兩造與訴外人聖迪雅詩有限公司(下稱聖迪雅詩公司)間無爭執之合作契約而認以盡其通知設櫃義務,自與經驗法則有違,已違反合夥事務之報告義務,原告即得據以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及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0萬元及前開本票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應將前開本票返還與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5年9月7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依約被告負有職前訓練及談櫃義務,原告則負有督促現場行銷訓練及帳務之義務,嗣兩造於同年16日共同授權聖迪雅詩公司與新光三越桃園店洽談設櫃事宜,並於同年10月1 日正式進櫃,且原告於同年9 月16、17、20、21、25、26日均有接受職前訓練,乃原告未履行其帳務製作義務所致,復其未履行20萬元本票保證款給付義務,亦未進行合夥財產結算及補足虧損額,自不得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95年9月7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依第7 條約定原告負責每日督促現場行銷訓練及帳務,被告則負責職前訓練及談櫃,而原告業已給付出資款20萬元並簽發12萬元本票等事實,有兩造之合作契約書及前開本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為新光三越桃園店設櫃,違反檢查合夥事務、查閱賬簿等報告義務之情事?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前項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第2項、第675條、第540條、第680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5年9月7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被告負有職前訓練及談櫃義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同年月16日授權聖迪雅詩公司代表被告與新光三越桃園店簽訂設櫃契約,復聖迪雅詩公司與新光三越業於同年月22日簽訂專櫃廠商契約等情,有被告與聖迪雅詩公司之授權簽約合約書、聖迪雅詩公司與新光三越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合夥契約之設櫃義務無訛。復且,觀諸原告與聖迪雅詩公司於同年月16日簽訂之顧問式行銷業務合約書,第8 條約定:「本人(即原告)以特殊合作身份,同意聖迪雅詩有限公司與桃園新光三越簽約,也同意合夥人甲○○先生(即被告)全權負責簽約事宜」,則前開契約書已載明授權聖迪雅詩公司與新光三越桃園店洽談設櫃意旨,且亦同意由被告負責處理簽約事宜,堪信被告設櫃一事確經原告同意、授權無誤。況且,參酌兩造於95年9 月16日分與聖迪雅詩公司簽訂合作及授權契約書,且原告所簽發之前開本票發票日亦為當日,受款人即為聖迪雅詩公司,可認原告於當日業已明瞭新光三越桃園店之設櫃相關事宜,斷無祇與聖迪雅詩公司談論行銷業務而未觸及設櫃一事。另者,兼衡原告自陳於95年9 月16、17、20、21日與訴外人陳美樺為職前訓練,核與系爭合夥契約被告應負之職前訓練相符,則此一職前訓練係在兩造授權聖迪雅詩公司與新光三越桃園店簽訂設櫃事宜之後,衡諸常情,苟原告確實不知設櫃一事,而祇為系爭合夥契約義務,亦應詢問被告、聖迪雅詩公司設櫃進度為何,要無不明原委而連續多日為職前訓練之行為,自難謂原告所述被告逕自設櫃一事屬實,亦不因被告提出前開契約書之時間為何,或陳美樺有無到庭證述而有影響。是以,被告確經原告授權、同意於新光三越桃園店設櫃,原告猶執前詞遽認此乃被告私自行為等語,顯屬無據,不足以採。 ㈢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前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合夥契約之職前訓練及談櫃義務,且已為原告所明瞭、知悉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即負有每日督促現場行銷訓練及帳務之義務,亦即原告就帳務部分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且有報告義務,自不得推諉其責任而謂被告拒絕查閱賬簿,其所主張因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等語,核與上揭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不生適法解除之效力。是以,兩造間合夥關係仍然存續,且未經退夥結算、解消清算程序,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前開本票等語,其於本件之主張,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契約並無原告所述得予解除契約情事,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財產之20萬元及前開本票。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及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