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78號原 告 丁○○ 被 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被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丙○○、乙○○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一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係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號「麗寶紐約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於民國95年4 月24日晚間9 時15分許,前往該社區管理中心交付管理費時,與被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僱用派駐於「麗寶紐約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之被告丙○○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對原告出聲大罵「幹你娘」,並即以右手毆打原告左頭約七至八下,原告頭昏目眩已無法辨識方向,左腹又遭杯告丙○○猛力一拳,原告連連往後不支倒地,致右手與右大腿挫傷後,原告起身衝出大門欲騎乘機車逃離時,竟遭由被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僱用派駐於該社區之被告丙○○之弟弟即被告乙○○以左手攔住機車,制止原告離去,適有路人經過,原告隨即呼救,被告乙○○方才放手由原告離去(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㈡原告因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左胸壁、右手掌、左小腿、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 元外,於精神上亦受有相當傷害,而被告丙○○、乙○○二人復係受僱於被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480 元,並給付慰撫金300,000 元及自95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480 元及自95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方面: ㈠系爭傷害事件之實情係被告丙○○與原告前於上開時地因收取管理費起爭執,於被告丙○○與原告將起衝突時,其弟弟即被告乙○○見狀,隨即上前勸架,將雙方架開,致使被告丙○○未能毆打到原告;惟被告丙○○於上前勸架架開雙方時,不慎將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畢,認被告丙○○因係屬傷害未遂,而以該署95年調偵字第57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乙○○因勸架不慎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涉犯過失傷害,而以該署95年度調偵字第5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乙○○過失傷害確定。原告雖就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聲請確定(下稱系爭駁回交付審判裁定)。 ㈢本件被告丙○○、乙○○雖係被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僱用派駐該社區之保全人員,惟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乙○○於勸架時不慎所致,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受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係如被告三人辯稱等情,有上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刑事簡易判決、系爭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在卷可稽,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遭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傷害所致為真實。惟本件原告既係因上開事由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乙○○亦已遭判刑確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查以,被告丙○○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固係屬傷害未遂,惟查,被告丙○○係受僱派駐於社區之保全人員,竟僅因收取管理費而與原告爭執,更欲毆打原告等情,業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之證人黃木青於偵查中結證以「(當天發生何事?)我當時在門外,告訴人與被告在管理員室裡面,我有聽到吵鬧聲,我就趕快走進去看,我走進去時氣氛已經快動手的地步,丙○○就走出中控室作勢準備打人,後來他弟弟乙○○就出來擋在中間,乙○○出來擋時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跌倒,後來我與另外一個朋友拉住他們,就沒有再發生事情。(你如何確定乙○○是要去勸架?)因為他有說不要這樣子,他並捉住丙○○。」等語,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係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惟乙○○該過失行為,係因被告丙○○當時已準備出手毆打原告,致上前勸架,而於阻擋雙方時,不慎撞倒原告,依上開事實,堪認被告丙○○該傷害未遂行為,顯係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之起因,依首開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丙○○、乙○○二人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發生當時,被告丙○○、乙○○二人係受僱於被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於該社區執行保全勤務,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丙○○、乙○○二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貸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因被告丙○○、乙○○二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六紙、永成青草中藥房收據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支出之醫藥費;惟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並斟酌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丙○○欲出手毆打原告而經被告乙○○勸架不慎所致,以及被告丙○○與原告起爭執之緣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適當,於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三人給付自95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於該日確有向被告三人為請求之證據,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遲延利息。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2 條第1項 、第2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於受債權人請求時,所負之遲延責任,自應分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同年月28日,付與被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設立地址之受僱人,於96年3 月30日,寄存於被告丙○○、乙○○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38 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利息請求起算日為同年3 月29日,應堪認定,對被告丙○○、乙○○之利息請求起算日為同年4 月9 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4,480 元,及被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96年3 月29日、被告丙○○、乙○○均自同年4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