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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尹良尹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傑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489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戊○○對被告傑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戊○○有①新台幣(下同)1,075,065 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48,315元,及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前經本院核發90年執字第9506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因原告查知被告戊○○在被告傑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傑揮公司)有30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8 月7 日,以桃院木執95年執天字第24989 號核發債務人即被告戊○○就其對第三人之出資,禁止其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亦不得就債務人上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送達被告傑揮公司。詎被告傑揮公司竟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具狀以系爭出資額,業經被告戊○○轉讓他人,被告戊○○對伊公司已無出資云云,聲明異議,惟依被告傑揮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戊○○於95年8 月15日對被告傑揮公司仍有系爭出資額,足見被告傑揮公司異議不實。被告傑揮公司既對前開扣押命令有異議,被告戊○○亦辯稱其出資已轉讓他人,原告自有確認被告戊○○對被告傑揮公司有系爭出資存在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戊○○對被告傑揮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之股份存在。

二、被告2 人則均以:系爭出資額已由被告戊○○於95年8 月3日轉讓予訴外人乙○○,被告傑揮公司並已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由經濟部於95年8 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709950 號函核准並登記在案,是被告戊○○對於被告傑揮公司已無出資額可供扣押,並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戊○○有系爭債權,其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經本院對被告傑揮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傑揮公司以系爭出資額已由被告戊○○轉讓他人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3 月8 日桃院木執95年執天字第24989 號通知書、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被告傑揮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989 號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扣押命令,業於95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傑揮公司一節,亦有送達回證、傑揮公司申覆書各1 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且為被告傑揮公司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另系爭扣押命令其上所載第三人傑「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即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第三債務人名稱)之公司名稱雖與被告傑「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有誤繕之情形,然被告戊○○為被告傑揮公司之股東,且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為夫妻關係,為被告2 人所自認,該扣押命令又僅係將被告傑「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揮」一字誤植為「輝」,被告傑揮公司,一望即知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傑「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顯係傑「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誤寫;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命令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表示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 年 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姓,亦有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表示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 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被告傑揮公司之名稱有誤,致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因而發生表示不正確之顯然錯誤,然並未變更該命令所指被告傑揮公司主體之同一性,而系爭扣押命令既已於95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傑揮公司,系爭扣押命令即已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傑揮公司發生效力,不因本院事後又於95年9 月19號以正確之「傑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名稱對被告傑揮公司再發扣押命令而受影響,一併敘明。

四、被告2 人雖抗辯被告戊○○對被告傑揮公司之30萬元出資,已於95年8 月3 日轉讓予訴外人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傑揮公司雖提出股東同意書1 件為證,且聲請傳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戊○○說缺錢用,我遂於95年8 月3 日,以30萬元向被告戊○○購買其在被告傑揮公司之出資股份云云,然上開股東同意書雖有95 年8月3 日等文字之記載,然係以電腦繕打之方式為之,無法驗證是否交易當日或倒填日期而成,難憑此即認渠等實際交易之時間為何;而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匯款予被告戊○○之時間為95年8 月17日,距離上開同意書所載交易時間,相隔已有10日以上,而證人乙○○又為被告傑揮公司之員工,且對於為何出資購買自家公司之股份,竟僅稱因為被告戊○○說缺錢用所以購買云云;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公司都沒有分紅,公司都在負債狀態,有時還會拖到薪水等語;被告傑揮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公司目前財物狀況很不好等語,證人乙○○既被告傑揮公司之員工,對此自當有所知悉,又怎會於此際,僅因被告戊○○缺錢,即出資30萬元購買該股份,其證言之可信度已有疑義。再詰之證人乙○○對於其購買上開股份前後之相關處理細節竟稱:我是以30萬元購買股份,但買多少股份我不清楚;我於95年8 月17日匯款,但有無辦理股東名稱變更我不清楚;我不瞭解公司財務狀況,買股份後也沒有參與公司營運決策;我也不知道我是買部分或全部股份,也沒有因變成股東而分紅云云,甚至庭訊時原告質問其匯款方式時,竟先稱匯款其是請別人處理云云,繼之再詰問其如何請人處理?時,其竟只能低頭不語,是證人乙○○對於其以30萬元所購買之標的物(即股份)數量、比例、有無取得該標的(即有無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購買前是否瞭解買得該股份後可得之利潤,甚至購買後是否參與公司經營、有無可分紅等重要細節,均一無所知,所陳顯然乖離常情甚遠,甚至對其購買該股份之資金來源、如何交付款項、轉託何人辦理等事項,亦無法明確交代;而其所稱購得之該股份,竟又於同年底轉讓予被告傑揮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其既不知所購買股份之數量、可獲報酬,又如何知要以何價格轉讓,證人乙○○上開證言,不但乖離常情,且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2 人抗辯:被告戊○○對被告傑揮公司之30萬元出資,已於95年8 月3 日轉讓予訴外人乙○○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而依被告2 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則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五、按股東之姓名、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股東轉讓其出資時,公司登記事項亦將因而變更,公司因股東轉讓出資而未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參諸修正前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2 人抗辯被告戊○○對被告傑揮公司之30萬元出資,已於95年8 月3 日轉讓予訴外人乙○○云云,已難採信,業如前述。惟被告傑揮公司有於95年8 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傑揮公司變更登記,將原股東即被告戊○○對被告傑揮公司之出資30萬元,變更為訴外人乙○○對被告傑揮公司之出資30萬元,並經經濟部於95年8 月21日核准登記在案,有被告傑揮公司所提出之傑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5年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532709950 號函及95年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532709950 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為證,應堪認定;然如前述,被告傑揮公司係於95年8 月16日即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時被告傑揮公司既尚未將渠公司之原股東由被告戊○○辦理變更登記為乙○○,依上開說明,此乃係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被告傑揮公司即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即被告傑揮公司之原股東即被告戊○○縱真有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乙○○,雖不因被告傑揮公司未為變更登記而影響直接當事人即被告戊○○與乙○○間之轉讓契約關係,然因被告無法證明該股份之移轉係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為之,且股東之姓名、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一,如因股東轉讓出資而不為變更登記,按之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不得以之對抗他人即本件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對被告傑揮公司之30萬元出資並未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轉讓他人,被告傑揮公司亦不得以被告戊○○於該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業經為變更登記一事對抗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告傑揮公司之30 萬元出資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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