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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建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曾王鳳儀與被告間有票貼關係存在,詎被告謊稱需留以蓋印發票人印文之空白票據以便日後借款使用,遂將未載票據金額如附表所示編號①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①)交與被告,嗣後原告得知被告自行填入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2,576元,復於系爭支票①經提示與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商銀桃園大興分行)後,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歸還。另外,兩造間債務關係已於民國96年3 月19日與被告友人丙○○處理完畢,且被告業已將系爭支票①交付與他人,經原告要求下由被告簽發支票1 紙以為擔保,嗣因被告資金周轉發生問題,原告乃將被告所交付之前開支票抽出未予提示付款人,倘系爭支票①屆期無法兌現,原告又何須將前開支票抽出,顯與常情有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①之支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票據關係之所以不清楚,乃因原告配偶曾王鳳儀與被告間常有現金借助之故,嗣因原告夫婦與他人間亦有票據關係不清楚情事,並向他人借貸無力償還,被告只得將系爭支票①留為擔保,復此為兩造間換票緣故,且因曾王鳳儀工作忙碌、不斷跳票,遂將原告存款簿及印章交與被告,以領出被告前所簽發之支票,其後因原告拒絕被告查詢應付票款為何,以致系爭支票①屆期未能兌現,要非原告所述於不知情狀況留予備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票①於96年1月2日由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提出交換,經以存款不足為由未能兌現,而被告已將系爭支票①交付與訴外人吉裕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吉裕公司)事實,有系爭支票①影本、遠東商銀桃園大興分行函覆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85至86頁、第9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9年臺上字第181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63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已將系爭支票①交付與吉裕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現非執票人,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①之基礎原因或有瑕疵,然被告對原告所執票據權利業因交付吉裕公司消滅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標的,亦不足以除去原告主觀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與吉裕公司之負責人雖同為乙○○,此有吉裕公司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渠等為不同之法人格,祇生吉裕公司有無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疑義,率難僅此即謂原告得由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支票①現今執票人對原告之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亦不得以此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法不合。

㈢綜上,縱認原告簽發系爭支票①之基礎原因容有瑕疵,但被告為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業因交付吉裕公司喪失占有狀態消滅,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復原告無以由本件訴訟除去主觀不安之狀態,要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本件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票①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以其執有反訴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②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②),嗣屆期未依約履行而請求給付10萬1,040 元,與本件之票據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核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復得行同一簡易訴訟程序,是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時對反訴被告提起之反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訴狀送達反訴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由14萬6,700元更易為10萬1,040元,屬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5年7 月31日委由其配偶曾王鳳儀簽發系爭支票②,並交付與反訴原告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及往來銀行辦理票貼,惟系爭支票發票日本記載為95年12月31日,因超過120 日之託收票據期間,乃變更發票日為95年11月30日,嗣於屆期前1個月曾王鳳儀另持9萬5,000元支票1紙以為客票支付,但事後卻予以否認,期間反訴被告亦同有支票未獲兌現情事,為此,爰訴請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支票②款項等語。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1,040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本稱系爭支票②祇為擔保無須付款,但反訴原告嗣後竟要求付款,自為反訴被告所拒絕,惟反訴原告嗣後以此為反訴被告與曾王鳳儀間之借款,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反訴原告與曾王鳳儀間票貼利息過高,經反訴被告爭取方予減半,且系爭支票②款項業已兌現,雖反訴原告稱該筆款項為其存入反訴被告銀行帳戶內,但款項仍將存入反訴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要與反訴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支票②為反訴被告所簽發,嗣於95年11月30日由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辦事處提出交換,經以存款不足為由未能兌現,後於95年12月4 日由中租迪和公司重新提示,並如數付訖等事實,有系爭支票②影本、遠東商銀桃園大興分行函覆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其為他項權利之請求,自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50年臺上字第28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支票②業經中租迪和公司提示予付款人遠東商銀桃園大興分行,並已如數付訖,則系爭支票②之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反訴原告亦無由行使票據債權,倘其得為他項權利之請求,自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支票②之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要如前述,則反訴原告究係基於何項債之原因得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0萬1,040 元,不無疑義。又者,反訴原告雖陳稱反訴被告利用其他票據拒絕付款,並停止還與中租迪和公司款項等語,因認得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惟而,反訴原告併陳明其他票據之受款人均非反訴原告,則反訴被告縱有票據未能兌現情事,亦與反訴原告得否主張權利無涉,且反訴被告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與否,祇渠等間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反訴原告不得遽以他人間債之權利有無而為請求給付,自難謂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前開債權存在。再者,證人丙○○結稱:兩造於96年1 月間將有關帳務資料影本交與伊對帳,並討論還款事宜,嗣作成切結書,但因部分款項有疑義故未能簽立,期間有提及反訴原告匯入80萬餘元至反訴被告帳戶內,至其餘事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質以反訴原告所提遠東商銀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見本院卷第32頁),縱可認系爭支票②款項為反訴原告所存入,然參酌兩造前未能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載明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證人丙○○無法提出提出反訴被告應給付10萬 1,040元之證明,待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證人丙○○提出事證再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雖前開切結書未經簽立不足為兩造間真意,但由兩造債務商討過程觀之,可徵反訴被告簽發與反訴原告之系爭支票②,其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尚非無疑,且反訴原告所為票款金額存入,究為清償對反訴被告之債務,抑或為貸與款項,皆屬可能,要不得徒以反訴原告票款金額存入乙節,逕謂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10萬1,040 元之請求權存在。至於,兩造間究有無其他債之關係存在,然依反訴原告所陳事證,均難認與系爭支票①、②有何關連,縱或反訴原告得對反訴被告主張其他權利,因與本件本訴及反訴標的無何相牽連,本院即無從審究兩造間有無其他債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㈢綜上,系爭支票②之票據債務業經中租迪和公司提示與付款人遠東商銀桃園大興分行,並已如數付訖而消滅,反訴原告已非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且反訴原告未能舉證有何其他請求權存在,所為本件反訴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支票②衍生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0萬1,0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96年度桃簡字第580號│├──┬───┬──────┬───────┬─────┬──────────┤│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① │甲○○│95年12月31日│ 9萬2,576元 │BW 0000000│遠東商銀桃園大興分行│├──┼───┼──────┼───────┼─────┼──────────┤│ ② │甲○○│95年11月30日│ 10萬1,040元 │BW 0000000│遠東商銀桃園大興分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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