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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5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597號

原告
乙○○
被告
亮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96年度桃補字第10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3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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