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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64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641號

原告
駿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票面記載由原告與訴外人尤慧玲共同簽發之無記名定期付款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係前遭尤慧玲無權盜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所偽造,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6日以96年度票字第25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尤慧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為夫妻,詎尤慧玲竟於95年2 月間,竊取原告及甲○○之印章與支票簿,偽造原告簽發之支票或本票,持向他人借款;系爭本票亦係尤慧玲偽造持向被告借款之本票,系爭本票票面上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簽名、且票面金額之字跡亦非甲○○之字跡,足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自毋庸負責。又甲○○前於95年4 月間為向尤慧玲取回取回遭竊印章,竟反遭尤慧玲向本院申請核發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3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甲○○現已對尤慧玲提出竊盜、偽造文書告訴,現正在審理中。

㈡被告雖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與尤慧玲簽名及印文之⑴94年6 月18日借據暨擔保借款之本票票號TH071494號(下稱系爭94年6 月18日借款暨票據)、⑵95年12月4 日借據暨擔保借款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票號CC0000000 號(下稱系爭95年12月4 日借款暨票據)、⑶95年12月7 日借據暨擔保借款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票號CC0000000 號(下稱系爭95年12月7 日借款暨票據)、⑷95年12月11日借據暨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票號CC0000000 號(下稱系爭95年12月11日借款暨票據)、⑶95年2 月9 日借據暨擔保借款之本票CH0000000 號與合作金庫慈文分行支票票號QE0000000 號(下稱系爭95年2 月9 日借款暨票據)、⑷上開票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本票之本院96年度票字第391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⑸其他票號C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本票之本院96年度票字第25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及⑹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與尤慧玲印文發票日期為94年7 月5日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票號CC0000000 號支票等文書,辯稱前已與原告有借款往來關係,惟上開借據及票據亦皆係尤慧玲盜用原告及甲○○印章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及簽發,借據及票據上僅有尤慧玲簽名與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簽名,被告自辯稱原告前向其借款,全屬尤慧玲個人行為。

㈢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自毋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基於系爭95年12月11日借款暨票據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簽發,而兩造前自94年間起即有票據及借款往來(參見二、㈡、⑴至⑹所列),上開借據與票據上之印文,皆與原告公司及甲○○之公司設立登記章、支票存款印鑑相符,且上開二、㈡、⑹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亦經原告付款兌現。此外,原告否認上開借款及票據,前經被告向尤慧玲追討,始自尤惠玲處得知係因甲○○與尤慧玲間之家庭糾紛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並非由其本人或授權尤慧玲簽發,並非屬實;縱另原告主張屬實,惟原告自95年2 月間起至尤慧玲於同年12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止,皆未向尤慧玲取回印章或變更印鑑,原告自應就尤慧玲行為負責。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人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本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37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皆為真正,而原告公司及甲○○之印章與支票簿皆為尤慧玲占有等情,並不爭執,而甲○○前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曾自承以「因為我公司的支票、存摺、印章都是在相對人那邊,因為95年4 月2 日聲請人有向我借10萬元,95年4 月6 日聲請人從南部回來,我還特別問她有無準備好要還我10萬元,因為當天支票要存進銀行,可是我問聲請人時,她卻告訴我說他沒有錢,所以我一氣之下就推了聲請人,我推聲請人是要把我公司的存摺等物拿回來保管。94年1 月那次我承認有打聲請人,那次也是因為聲請人用我名義開支票給他的朋友,被我查出來,我質問聲請人,聲請人就因此生氣砸我的店,所以我就打她。」等語,亦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憑,此外,上開二、㈡、⑹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已經原告付款兌現,亦據被告提出託收交換入帳之銀行交易紀錄一份為證,並提出尤慧玲96年6 月7 日寄送之請求緩期償還信函一份為佐,是本件依上開事證,足堪認定於於95年4 月前,原告公司及甲○○之印章及支票簿即已為尤慧玲所占有,而就尤慧玲以原告公司及甲○○之印章簽發之票據,亦曾經原告為付款,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後,原告亦未起訴請求尤慧玲將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印章及支票簿返還、或向經濟部與支票帳戶開戶銀行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印鑑與支票簽發印鑑,仍任由尤慧玲繼續使用原告公司及甲○○之印章與支票簿,是系爭支票縱屬尤慧玲擅用原告公司及甲○○印章所偽造,原告依其前曾清償票款與繼續容許尤慧玲使用上開印章之表見事實,仍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五、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因應負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人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系爭本票)│├────┬──────────────────────────┤│票 號│TH0000000 │├────┼──────────────────────────┤│發 票 人│⒈尤慧玲(簽名、印章) ││ │ 票載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88之1 號2 樓 ││ │⒉駿鐙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印章、負責人甲○○印章) │├────┼──────────────────────────┤│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受 款 人│(空白) │├────┼──────────────────────────┤│發 票 地│(未載) │├────┼──────────────────────────┤│發 票 日│民國96年2月11日 │├────┼──────────────────────────┤│付 款 地│(未載) │├────┼──────────────────────────┤│到 期 日│民國96年3月11日 │├────┼──────────────────────────┤│備 註│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⒉本院96年度票字第2593號聲請人乙○○宇與相對人尤慧玲││ │ 、駿鐙企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裁定主文: ││ │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 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准予強制執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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