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7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729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寰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前基於與其授信戶訴外人東寶信工業有限公司間(下稱東寶信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關係,由東寶信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15日提示付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6年3 月15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5,800 元,及自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系爭支票)│├────┬─────────────────────┤│票 號│QP0000000 │├────┼─────────────────────┤│發 票 人│寰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票面金額│新臺幣485,800元 │├────┼─────────────────────┤│付 款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受 款 人│東寶信工業有限公司 │├────┼─────────────────────┤│發 票 地│(未載) │├────┼─────────────────────┤│發 票 日│民國96年3月15日 │├────┼─────────────────────┤│付 款 地│桃園市○○路6號 │├────┼─────────────────────┤│退 票 日│民國96年3月15日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