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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743 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尹良尹良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吉弘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743 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桃院木執九十六執珩字第三七三六號命移轉甲○○對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債權於原告之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於民國96年1 月26日核發桃院木執96執珩字第3736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甲○○對被告每月應領取薪津(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104,000 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832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96年2 月27日核發桃院木執96執珩字第3736號執行命令,命將訴外人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系爭執行程序並經終結在案。然經原告請求被告將訴外人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按月給付予原告,被告竟拒不給付,顯已違反上開移轉命令,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珩字第3736號移轉命令影本為證,且與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3736號卷內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96年3 月6 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甲○○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令時,債務人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甲○○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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