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74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至96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被告曾交付原告由其簽發、未載受款人、票號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00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96年3 月15日之支票1 紙代為支付部分貨款,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於96年3 月19日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234,076 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7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明細表、送貨單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34,07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