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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7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世旻陳世旻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790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愛特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790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支票號碼為CL0000000 號、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8,500 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受款人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15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5年11月15日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5年11月15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500 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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