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 原告
- 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炯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8年間起即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745 號廠房之一部分(下簡稱系爭廠房),陸續與伊共簽訂廠房租賃合約書3 份,約定租賃期間分別為自81 年3月1 日起至84年2 月28日止、自84年3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8日止、自87年3 月1 日起至90年2 月28日止,又於90年11月1 日再以被告獨資成立之昌明企業社就系爭廠房與伊另行簽訂契約,約定期限至93年10月31日止,嗣自93年11月1 日起,兩造即未再簽訂租賃契約,惟仍係由伊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給付租金(90年3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亦同),而每月租金自81年起至88年1 月止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500元、自88年2 月起至90年11月止為每月53,025元、90年12月為42,525元、91年全年度為每月47,775元、94及95年度則均為每月42,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詎被告自83年10月起即未按期依約繳納租金,現共積欠伊1,705,690 元之租金未為給付(計算式如附表),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705,690 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於91年2 月間曾向原告前來收取租金之訴外人丙○○表示因社會大環境之影響,造成其經營公司之財務狀況每況愈下,惟為維護公司全體員工之生計,乃勉強慘淡經營,故希望自91年3 月份起,若其經營之公司有盈餘,即給付租金;反之,則不給付,而如原告不同意此條件,即欲解除(應係「終止」之誤)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其同意無條件搬遷。而當時丙○○雖表示須待請示原告後始得答覆,然事後卻未聞丙○○或原告就其提出之給付租金方式有何異議,應認原告已默示表示同意其之上開方式,嗣因其經營之公司均未有盈餘,則依上開所述,其自庸給付予原告;㈡其自78年起至89年間止,均有按月如數給付租金,況退步言之,此部分原告之租金請求權亦已因逾5 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其再為給付,亦非有理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78年間起即向伊承租系爭廠房,陸續與伊共簽訂廠房租賃合約書3 份,約定租賃期間分別為自81年3 月1 日起至84年2 月28日止、自84年3 月1 日起至87年 2月28日止、自87年3 月1 日起至90年2 月28日止,又於90年11月1 日再以被告獨資成立之昌明企業社就系爭廠房與伊另行簽訂契約,約定期限至93年10月30日止,嗣自93年11月 1日起,兩造即未再簽訂租賃契約,惟仍係由伊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給付租金(90年3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亦同),而每月租金自81年起至88年1 月止為每月50,500元、自88年2 月起至90年11月止為每月53,025元、90年12月為42,525元、91年全年度為每月47,775元、94及95年度則均為每月42,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廠房租賃合約書4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租金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曾在91年間向委託丙○○向原告表示若其經營之公司有盈餘,始需交付租金,而嗣後原告及丙○○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故應視為原告已默示意思表示其無庸給付租金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渠雖曾代被告向原告反應期能降低租金之事宜,惟並未為原告所同意,而渠事後亦有向被告明確表明原告不同意之表示,更於95年7 月間陪同原告之經理訴外人許義忠前往向被告催討積欠之租金等語,而證人丙○○雖現仍任職於原告,然在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渠仍願為上開證述,即應堪認渠所言並非虛妄而堪採信,若此,則原告既已明確告知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被告辯稱因原告嗣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故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不再向其收取92年度以後之租金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自78年起至89年間止,均有按月如數給付租金之情,既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繳納租金之證明後,其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其所辯為真實,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其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提起支付命令前之5 年內均未曾就本件租金請求並在6 個月卷起訴,故自原告提出起訴狀之96年1 月17日回溯5 年之外之租金請求權,即83年至89年之租金共308,080 元之請求權(計算式如附表),均已因時效消滅之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本件原告事實上乃係於95年10月5 日即具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 1款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得中斷消滅時效,是應自該日回溯5 年,即原告自90年10月6 日起所得行使請求權之租金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惟因被告於90及91年度並未積欠任何租金,是被告辯稱原告對其83年至89年之租金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仍堪採信。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應僅為1,397,610 元(1,705,690 –308,080) 。
㈣再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就系爭廠房改由被告所獨資經營之昌明企業社與伊簽訂契約之情,亦據提出營利事業資料查詢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於上述說明,既昌明企業社乃係被告所獨資經營,則該商號與被告於法律上之人格即屬一同一,且本件原告列被告為訴訟當事人,亦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原告一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合法。復按租賃期限屆後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 日租約屆後後即未再訂立租賃契約,惟被告現仍使用系爭廠房,而原告亦不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承上所述,此時亦僅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而已,並未因而變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原告自仍得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均附此敘明。
五、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於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使時效抗辯後,既尚有積欠原告1,397,610 元之租金未為清償,自應依法負償還之責,又本件給付乃係定有期限,即每月之10日,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7,6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伊假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積欠租金之月份 │ 積欠租金之總額 │ │ │ │ (新臺幣) │ ├──┼────────┼────────┤ │ 一 │ 83年10月至12月 │ 50,500元 │ ├──┼────────┼────────┤ │ 二 │ 84年 1月至12月 │ 101,000元 │ ├──┼────────┼────────┤ │ 三 │ 86年 1月至12月 │ 101,000元 │ ├──┼────────┼────────┤ │ 四 │ 88年 1月至12月 │ 2,555元 │ ├──┼────────┼────────┤ │ 五 │ 89年 1月至12月 │ 53,025元 │ ├──┼────────┼────────┤ │ 六 │ 92年 1月至12月 │ 357,000元 │ ├──┼────────┼────────┤ │ 七 │ 93年 1月至12月 │ 268,110元 │ ├──┼────────┼────────┤ │ 八 │ 94年 1月至12月 │ 510,000元 │ ├──┼────────┼────────┤ │ 九 │ 95年 1月至 7月 │ 262,500元 │ ├──┴────────┴────────┤ │備註:1、全數合計為1,705,690元。 │ │ 2、編號一至五合計為308,080元。 │ │ 3、編號六至九合計為1,397,6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