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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8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896號

原告
輝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承攬訴外人張朝富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410 號工地工程,遂陸續向原告訂購數批建材,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6,554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然被告以其非締約當事人為由拒絕給付,迭經催討未果,原告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然被告無權使用原告之建材而完成工程受有利益,與原告喪失貨款債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建材之同額款項。為此,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萬6,554 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6,55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先前調解程序期日之陳述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乃訴外人吳國輝向原告訂購,其僅係幫吳國輝點工,建材均由吳國輝負責,其祇與原告訂購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工地所需建材,且已付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自94年4月起至同年8月間,陸續運送建材至臺北縣新莊市○○路410號工地,計貨款金額為38萬6,554元,而前開工地原由吳國輝向原告訂購建材,因吳國輝為大陸人士,於94年7月5日因拘留逾期遭遣返大陸,嗣被告在前開工地繼續施作,並收受定作人張朝富給付之承攬報酬5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出貨對帳單、出貨單、被告與張朝富簽訂之估價單各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告訴被告及吳國輝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44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其締約當事人為何;如謂買買契約不成立時,被告有無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其締約當事人為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買賣關係成立之所須具備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乃經締約相對人以電話聯繫,未留存書面訂購單據,嗣由原告依約出貨並出具出貨單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其書面形式已不完全,自應由其他方法以證明契約合致情事。惟者,觀諸前開出貨單,分記載客戶名稱為「吳國輝」或「富興建材(五金)行」,亦據吳國輝或他人於其上簽名收受,但均無被告署名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1 份附卷足憑,能否僅此即謂締約相對人為被告,要非無疑。另者,原告雖以吳國輝原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於遣返離臺後業由被告接續使用,但原告已於前開詐欺案件中自承不清楚係何人向其以電話訂購等語(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則持有該行動電話號碼之人俱得以此與原告聯繫,尚難單憑被告在同一工地施作之事實,遽謂先前訂購電話皆由被告撥打,而與原告間就建材買賣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⒊基上,系爭買賣契約因無書面形式,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亦無可資識別被告之證明,且原告已不記憶其以電話訂購者為何人,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顯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存在,復原告迄無法提出何積極事證以為證明,所為買賣關係之先位主張,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無受有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買賣關係並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由原告係經指示運送貨物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410號工地,其上出貨單於吳國輝離境前簽收乙節觀之,應認此際原告係受吳國輝指示無訛,其給付關係要非存在於兩造間。又者,參酌原告提出之94年7 月27日、28日出貨單,其客戶名稱分別記載為「吳國輝」與「富興建材行」,固吳國輝於此際早已離臺,而富興建材行雖查無該商號登記,但同一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32號」前經以「富興五金建材行」名義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邱阿雪,但已於92年12月18日辦理歇業/撤銷登記,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 紙可佐,皆非被告,倘因此使實際指示之人不明確,然原告所為建材運送既為他人之指示行為所生,縱無法確認為何人,但亦不足僅此可謂即由被告指示,自難認被告確為指示人而生給付關係。是以,原告上述載運建材至前開工地之行為,已可認由吳國輝或其他之人指示,然被告祇因其與吳國輝或其他人間法律關係而使用原告交付之建材,僅得認屬受有利益之第三人,與原告間因屬受領人與被指示人,自不生給付關係,當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即無由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前開建材之利益。

⒊基上,因原告交付前開建材之行為乃給付關係所生,而兩造間至多祇存在受領人與被指示人關係,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原告要無因此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前開建材之利益。是原告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亦屬無據,欠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未有意思表示一致情事而不成立,且給付關係亦非成立於兩造間,原告皆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8萬6,554 元。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89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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