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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91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916號

原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勝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916 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下午5 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向原告租用高空作業機,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2,500 元(含稅),兩造訂有高空作業機租約,並約定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約被告共應給付35萬5,279 元之租金,惟被告僅支付12萬7,015 元,尚積欠22萬8,264 元之租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空作業機租約、律師函各1 份及統一發票5 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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