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高城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一二八三號給付贍養費事件,就CMC洗床(含電腦V-30)一臺、立式加工機(含電腦VP1050)一臺、傳統洗床(DAHLIH)二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七十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起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3號審理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CMC洗床(含電腦V-30)1臺、立式加工機(含電腦VP1050)1臺、傳統洗床(DAHLIH)2臺,下稱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非該執行事件債務人乙○○之財產,則系爭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283 號給付贍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乙○○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283 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系爭動產為其所有非乙○○財產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73號、95年度執字第 31283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系爭動產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事件96年1 月17日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此受有3萬9,000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260,000x5%x3=39,000 )。綜上,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3萬9,000元,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