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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上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睿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竹北六家郵局第九號、第四十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委託相對人承製各類印刷電路板,並保管聲請人所有之底片84品項及測試治具75品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8,262元,嗣分於民國96年1月16日、同年月26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9 號、第42號(通知內容相同)對相對人公司營業處所、法定代理人住所為返還之催告或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惟因遷移不明、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而相對人公司登記地、法定代理人住所仍設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386巷18號」與「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56 巷6號8樓」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2份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就相對人分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查無此人」,復相對人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法定代理人戶籍仍設在上址,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基本登記查詢表、法定代理人全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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