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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聲字第5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新揚昇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前經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04號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為擔保提存後,對相對人占有聲請人所有之DHIR編號AX151 高溫洗碗機為假處分,嗣因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420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押裁定確定在案後,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提存物,於民國95年10月7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相對人桃園縣龜山鄉○○○路329 號之公司設立地址,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其法定代理人催告行使權利,本欲待催告結果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取回提存物,詎上開催告函分別因「遷移不明」、「關閉歇業」遭退回,而有不能送達之情,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在實際居所,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無限公司為董事(第一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 條、第31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向其公司代表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限之經理人為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上開裁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聯為證;惟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並未設有經理人,尚未解散,現仍存續,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公司董事乙○○於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住所地址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259 號11樓之7 」、其戶籍設在「臺北縣板橋市○○里○ 鄰○○路○段37號7 樓之1 」,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公司董事乙○○上開地址寄送本件催告存證信函,難認本件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本件聲請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聲請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  請  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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