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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調字第2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調字第281號

聲請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件聲請人依兩造所簽訂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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