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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補字第1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104號

原告
乙○○
被告
亮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1,500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

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86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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