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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補字第1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153號

原告
千翔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甲○○及訴外人李微臻(未異議)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65,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3,573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95條規定,於扣除訴外人李微臻應負擔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5,00元後,本件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13,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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