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補字第3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326號
- 原告
- 科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因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租賃房屋,經本院按房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778元;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具狀以被告已經返還房屋,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00,000 元及自返還房屋止之賠償金1,250,000 元,惟依兩造不動產租賃契約第3 條、第2 條、第7 條約定,本件每月租金為250,000 元、履約保證金為1,000,000 元、逾期未搬遷每月賠償金額為租金二倍即500,000 元,而本件被告自租約期滿至原告具狀陳報被告搬遷,僅約一個月之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250,000 元是否包含相當租金之賠償、或皆屬違約金之性質?未據原告陳明,尚難逕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陳請求金額之性質,並陳報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遷之正確時間。